您的位置: 首页 >历史栏目>详细内容

档案管理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12-28 12:37:02 浏览次数: 【字体: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订,并以第30号令的方式发布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颁发实施,是国家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档案法规体系,加强档案管理领域制度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根据《规定》精神,以及江苏省和苏州市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贯彻落实《规定》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依法治档进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对贯彻落实《规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规定》的颁发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档、依法推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有效预防和惩处档案工作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维护档案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各级档案部门和各立档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加强档案监管具有重要规制作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总结档案法治实践多年经验,对档案工作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档案违法违纪行为作了全面的细化性列举,并对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档案管理,推进依法治档进程,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工作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性和实践针对性。  

二、认真学习《规定》,营造守法氛围。各立档单位,都应采取必要方式,结合贯彻国家档案局8号、9号、10号令等规章,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学习,全面领会和正确把握《规定》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将学习成果转化为认真履行职责、增强工作责任的实际行动。在学习贯彻过程中,各立档单位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要作出表率,带头学习、自觉贯彻、垂范遵守,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学法、知法、守法氛围的形成,为实现我市各行各业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提供有力保证。  

三、积极宣传《规定》,深化普法教育。宣传《规定》是档案法制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因此,各级各立档单位要充分利用《规定》实施的有利契机,将《规定》作为六五普法宣传重点,借助各种媒体力量大力宣传《规定》的重要意义,纳入宣传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并在以往开展档案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全面、深入宣传《规定》。宣传中既要注重广度,又要结合深度,突出本单位工作重点和宣扬特色,力求通过卓有成效的宣传,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和广大档案工作者的法治意识和依法管档的责任感,忠实履行为党管档、为国守史、为民服务的神圣使命,为安全保管国家档案,有效防止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创设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贯彻执行《规定》,强化履职要求。《规定》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对《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的重申与细化,是档案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配套性制度。因此,各立档单位在学习贯彻《规定》过程中,不应将其割裂开来,特别是在执行环节,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检查自身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本部门、本单位档案管理是否规范,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档案安全保管措施是否到位,相应的防范机制是否严密;档案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级监察、人社、档案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整合各方力量,更好地维护档案执法工作秩序,协同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以依法履职、积极作为的实际成效,真正落实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充分发挥《规定》的惩戒作用。  

五、加强检查监督,推动《规定》落实。各级监察、人社、档案部门要将《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摆在重要位置,在执行中发现或者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要发挥各级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作用,加强对《规定》落实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和惩处。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档案违法违纪案例移送制度,主动与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人事任免机关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密切沟通合作,以保证《规定》在本系统、本单位档案管理领域得到有效落实,见到实际成效。  

希各地各单位抓住《规定》实施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我市档案事业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不断提升档案管理和利用水平。  

   

附件:国家监察部、国家人社局、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常熟市监察局  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熟市档案局    

常熟市档案局       2013年7月1 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马    

                  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用户登录